深度报道

“元宇宙”空间虚拟数据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现实空间,在这个虚拟现实空间里用户可以借助信息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虚拟现实技术与计算机环境和其他用户进行互动,形成两个相互交叉又相互平行的世界。

王若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韦昕彤

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之提出

二、元宇宙背景下著作权客体之扩张

三、元宇宙下虚拟数据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之扩张

结语

“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现实空间,在这个虚拟现实空间里用户可以借助信息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虚拟现实技术与计算机环境和其他用户进行互动,形成两个相互交叉又相互平行的世界。在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据作品的增长提出了构造新的法律秩序的需求,从而推动其产业发展。在立法、司法层面,虚拟数据作品的出现体现了著作权客体及其权利扩张的必要性。为避免著作权的过度扩张,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在立法层面引入一般条款,司法层面考虑“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则”,由此将转换性使用引入其中,创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本土路径,从而达到平衡激励元宇宙平台投资者的积极性与避免赢者通吃、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2021年被认为是元宇宙元年。2021年3月,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了Roblox(元宇宙第一股)。2021年10月,Facebook更名为Meta(元宇宙),并宣布其发展战略为五年内变为元宇宙公司。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多个元宇宙商标被申请注册。由此,腾讯、字节跳动、百度等互联网巨擎也进军元宇宙领域,加速元宇宙基础平台及场景搭建,网易的“瑶台”、百度的“希壤”、字节跳动收购Pico补足硬件短板……

元宇宙的概念源自于文学小说《雪崩》,作者斯蒂芬森在该书中描述了人类在多维空间虚拟生活的场景。元宇宙基础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冠疫情的爆发成为元宇宙兴起的重要原因,进而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在哲学层面,理想世界和真实世界的二元对比一直是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除此之外,影视行业和电子游戏产业也捕捉到元宇宙概念背后的商机。2018年上映的《头号玩家》电影,构造了一个未来的虚拟世界,男主在其中打造属于自己的游戏体验,表达了元宇宙的运作逻辑以及虚拟和现实之间的关系。在游戏领域,越来越多的区块链游戏出现在游戏市场。2021年9月,国家提出“研究完善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现了元宇宙在国家战略层面的重要地位。

元宇宙的虚拟特性使其摆脱了现实物理要素的制约,迎合了人类在疫情之下对社交和游戏的需求,远程办公和虚拟线上活动例如线上演唱会等愈发常态化。虽然元宇宙引发了社会热议,但针对元宇宙,当前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在笔者看来,“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现实空间,在这个虚拟现实空间里用户可以借助信息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虚拟现实技术与计算机环境和其他用户进行互动,从而形成两个相互交叉又相互平行的世界。元宇宙在具有虚拟性的同时也具有沉浸现实性,通过VR、AR等技术实现了视觉和听觉的虚拟化。可见,元宇宙不仅仅是对现实的虚拟,也通过用户的沉浸式体验,使得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发生联系和互动。现实物理世界和虚拟世界产生的交互层中的人、事、物具有包括物理属性和虚拟属性在内的双重属性。因此,针对元宇宙空间的这一特征,在制度层面也应当构建“法律+技术”的二元治理规则。

一、问题之提出

2021年的“元宇宙”风靡全球,对于这样一个与技术交织的“新世界”,如何推动法律的更新以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社会,进一步为元宇宙的发展保驾护航,成为了近年来学术与实践界重点关注的话题。

首先,有学者从宏观的角度探讨了元宇宙空间的法律原则与法律治理,其中程金华通过分析元宇宙的系统构造提出了“法律+技术”二元规则体系,确立了“以现实世界为本”的法律中立原则。孙益武同样指出元宇宙空间并没有改变人类的基本需求,只是在元宇宙这种新的社会形态下应当推动技术与法律的互动融合,更好地维护“以人为中心”的法律秩序。张钦昱从“失范”这一社会学名词入手,详细分析了元宇宙自治下的内在规则以及与现实世界互动中的外在控制,以践行多元共治的价值理念。综上,要立足于人类历史发展,构建智能社会下科学、公正、人本、共治的法律理念,积极应对“智能”挑战,实现秩序与变革、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动态平衡。

除此之外,与元宇宙研究密切相关的即是虚拟数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部分学者以人工智能为背景,分析了其生成“作品”对著作权法的适用与挑战。冯晓青和刘银良基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质。王迁也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基于算法和模板,不能体现其本身的独创性。孙山则从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出发,分析了作品定义条款,并结合该条第九项兜底条款为新型作品提供了更宽松、更充分的保护。吴汉东从数据输入到机器学习再到输出三个层面解答了在“作者-著作权人”二元创作主体结构下,机器或许可作为合作作者且其输出内容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杨利华则持相反观点,强调机器无法成为权利主体。除了探讨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外,元宇宙背景下的人工智能还可能涉及对现有作品的利用,基于此也有少部分学者分析了人工智能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所谓合理使用制度,学界已有大量探讨,熊琦指出在司法认定时应将“市场失灵”作为判断出发点,根据利用行为是否会对著作权人利益以及作品潜在市场造成影响进行综合衡量。冯晓青指出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依然有其适用的可能性,其根本目的在于作者“激励”与公众“接近”之间的平衡。在此基础上,徐小奔、杨依楠通过引入美国语境下“转换性使用”概念来解释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然而,元宇宙所涉范围并不局限于人工智能领域,这使得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适用时更加捉襟见肘,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更是屈指可数。

然而,“转换性使用”并非一个本土概念,如何在该价值理念的支撑下推动我国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对于元宇宙下可能出现的虚拟数字作品,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否同样可以将其包括在内,又如何包括在内?基于此,本文希望在对元宇宙虚拟数字作品著作权客体与权利研究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进行进一步探讨,改善传统立法模式、增加解释路径、扩大适用范围,以更好地解决元宇宙下虚拟数字创作面临的制度适用困境,促进法律与技术治理的结合,推动著作权法更好地服务于新时代科教文卫事业的发展。

二、元宇宙背景下著作权客体之扩张

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据作品的实践样态

有学者提出,元宇宙存在三个层次,分别是基础设施、交互层面、生态系统。一是基础设施,即现实世界为元宇宙提供的基础设施建设,包含技术设施建设,与此同时还包含制度设施建设。技术设施支持包含区块链技术、网络及运算技术、物联网技术……二是交互层面,即通过用户的沉浸式体验,将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联系起来,呈现“数字孪生”的状态。三是生态系统,即元宇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在这个系统里,用户以“数字人”的方式存在,自主创设自己的生活、学习及工作环境,并且与其他用户一起创设虚拟数字世界。

借助于上述提到的元宇宙技术,大量元宇宙虚拟数据产品应运而生,例如,NFT作品、区块链游戏、VR领域的产物等等。这些元宇宙背景下的虚拟数据产品更加智能与多元。人机一体、人机交融等概念在元宇宙背景下更加普遍,虚拟数据作品相比过去也会随着场景与借助的因素不同而不同。与此同时,元宇宙背景下的虚拟数据作品也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在元宇宙中,人类通过“数字人”的方式,借助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技术,参与、沉浸到虚拟交流、交互场所中。与当下互联网下的二维不同,元宇宙背景下的虚拟世界是三维、立体以及沉浸式的全方位参与,人们可以在元宇宙中通过人机交融的方式创造虚拟数据作品,并借助于其经济价值达到盈利的目的,此时的虚拟数据作品因为其经济价值而成为数字经济作品。例如,《盗梦空间》电影中,利用VR技术给予观众全面互动的沉浸式时空感知,与此同时也实现了电影票房的经济目的。虚拟数据作品的经济性也成为近年来互联网企业纷纷进入元宇宙领域的原因。

元宇宙背景下著作权客体的扩张

虚拟数据作品的出现让我们不得不思考该如何构造新的法律文明价值秩序以适应其发展呢?

原有的著作权客体及权利是否需要扩张呢?对上述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元宇宙背景下的虚拟数据作品应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类型,原有的著作权客体范畴应扩张。首先,从技术维度来看,如果与输入的素材相比,虚拟数据作品进行了自主的加工、选择、整理、辨析的过程,可以对其赋予作品的地位,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虚拟数据作品无疑是创作的产物,而不是简单的输入输出素材。其次,从著作权的客体本质来看,著作权客体的本质是人与其创造物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只要客体符合主体的某一种利益需求,就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对象。上述内容已经论证虚拟数字作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满足主体的某一种利益需求,故其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从立法演进角度看,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也在随着社会和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著作权的客体保护类型也不断增加。民法典第127条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202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使得作品只需要以一定形式被感知,便可被称之为作品,而不再要求是有体物。元宇宙背景下的虚拟数据作品,符合新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该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畴。新著作权法引入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表明著作权已经从作品类型封闭模式转变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作品类型封闭模式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可以避免“公示与回溯保护”问题,也可以避免法官随意裁判,为社会公众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与此同时,其也存在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科技发展、无法激励创造等弊端。在作品类型封闭模式下,元宇宙产业投资创作者的积极性会因虚拟数据作品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降低,长远来看不利于元宇宙产业的健康发展。

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官已经将音乐喷泉、香水气味、瑜伽动作、园艺、食品造型等新型创作物通过司法适用的方式纳入到了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例如,“梦幻西游”网络游戏直播案、西湖音乐喷泉案、“凤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官裁判时将其认定为著作权客体的裁判逻辑在于因为人的有限理性,无法预知实践的发展,自然不能在立法的时候涵盖所有的客体类型,故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仅仅是示例,后续可以结合实践对其进行概念的扩展。元宇宙产业的不断发展,也给原有的著作权裁判体系带来冲击,例如元宇宙背景下DTM(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谷歌图书馆案”“安妮·弗克兰日记案”等涉及了未经许可对构成作品的文本和数据的使用。再例如,元宇宙背景下网络直播及游戏引发的版权争议,“耀宇诉斗鱼案”“腾讯诉今日头条等三公司游戏直播案”……因此,从司法实践需求的角度,将元宇宙下的虚拟数据作品纳入著作权的客体范畴,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

元宇宙背景下著作权客体权利的扩张

虚拟数据作品的公众传播权扩张。元宇宙背景下虚拟空间的传播是多元的,包含交互式数字传播也包含非交互式数字传播,有实时传播也有定时传播,还有人际传播模式……在元宇宙背景下,著作权人是否享有不同形式的作品传播权呢?笔者的观点是享有的。著作权法修改以前,上述元宇宙背景下虚拟空间传播方式并未被著作权法纳入规制的范围。新著作权法则纳入了交互或者非交互的传播方式。由此可根据新著作权规定的传播方式,将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据作品的人机传播、定时数字化传播等传播方式解释进传播权的概念范畴。

虚拟数据作品的演绎权扩张。演绎权包含汇编权、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演绎权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权利。演绎权可以保护原作品作者对原生作品及衍生作品的权利及利益。演绎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原因在于演绎过程本身包含独创性,而不是简单的复制和抄袭。元宇宙中的虚拟数据作品是否享有演绎权呢?笔者的观点是有的。Facebook旗下的Oculus公司制作的VR短片《Henry》,借助于体感交互装置,实现了主人公Henry与观众的眼神交流及感官互动。该短片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等基于现实的文字剧本,在该情况下元宇宙中的虚拟数据作品构成对既有作品的改编,故原剧本作品享有演绎权。元宇宙中的区块链技术也为虚拟数据作品的产生和保护提供了技术支持,现有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案件中,就存在当事人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取证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情况。由此可见,演绎权在元宇宙虚拟空间进行扩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利于保护虚拟数据作品的权益。

基于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字作品的不断增加及其著作权保护的客观需求,20世纪时代背景和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元宇宙蓬勃发展的当下实践要求。大型互联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构建虚拟世界生态系统,如无法律秩序保护,任由竞争对手随意使用,会使元宇宙市场丧失竞争能力,互联网的平台权力被滥用,形成“互联网平台孤岛”,失去互联网平台的公共物品属性。长久来看,不利于整个元宇宙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进行理论和制度的更新。

三、元宇宙下虚拟数据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之扩张

202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更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并且第3条对作品类型同样进行了兜底规定,这无疑都为虚拟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立法支持。然而,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层面,对于具有典型代表的“合理使用制度”,新著作权法依然采取了半封闭式的立法模式,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这难免导致公共领域的日渐式微,如何在激励元宇宙平台投资者与创作者的同时避免“赢者通吃”的局面成为当下著作权法不得不回应的问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新构建呼之欲出。

扩张何以可能

1.合理使用制度的扩张前提——三步检验法的不足

“三步检验法”在国际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层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伯尼尔公约、

TRIPS协议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为:(1)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2)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3)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该方法的弊端日渐凸显。

首先,“三步检验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并没有指出具体的操作路径,使得在“作者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了极大的限缩。在传统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现实的自然人是创作的主体。然而,在元宇宙迅猛发展的今天,科技在智力创作中的贡献不容忽视,而技术获取信息的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合理使用制度,这必然会导致“权利保护——公共利益”的再平衡。

其次,机器在技术引导下对原有作品的使用难以在“三步检验法”中落入合理使用的保护范围。根据伯尼尔公约的规定,对原作品进行具有经济价值利用的权利应当专属于著作权人,那么,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必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并且,元宇宙背景下机器的使用过程往往是进行大范围的数据分析,难以符合“三部检验法”第一步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条件。除此之外,对于第二、三步规定的要求也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边是大型互联网公司,一边是势单力薄的著作权人,司法的天平难免向弱势方倾斜。

因此,在“三步检验法”的适用逻辑下,元宇宙背景下的虚拟数据作品使用行为不仅面临着侵权风险,同时,还难以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从而使其难以发挥版权限制的“过滤器”作用,在阻碍元宇宙产业发展的同时,也限制了其背景下文学艺术的进步。

2.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局限——封闭式列举为主

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类型,并且修改后的法律还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规定。尽管如此,该条规定依然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国际上合理使用主要为了个人学习以及科学研究而存在。纵观第24条,最可能成为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字作品合理使用情形的即为第一项“个人使用”条款,其次为第六项“科研目的”条款。

首先,对于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以学习、研究和欣赏为目的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会构成侵权。满足该限制条款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其一,“个人”作为使用主体。在传统的法学逻辑中,机器是人类创作的客体,若直接将其解释为该项适用的主体难免有类推解释之嫌。然而,在元宇宙背景下,机器在复制和创作中承担着重要角色。此外,也很难将算法运作背后由众多资金、资源组成的科研团队解释为“个人”。其二,“个人使用”条款的目的在于学习、研究、欣赏,必然不得用于商业盈利。但是,元宇宙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推动文艺繁荣的同时还承载着经济发展的功能,更何况这些大型互联网公司投入诸多的人力物力资源,其目的即在于创造更大的市场价值。

其次,元宇宙下的智能创作还可能基于科研目的构成对著作权的限制,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微软公司研发的“小冰”可以创作诗歌、腾讯公司的智能软件可以纂写新闻稿以及根据自动化识别与大数据分析等基于大量复制与算法完成的科研工作。虽然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科研进步,但不可否认其商业使用目的,若使用该项进行保护,则必然会损害到原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而导致“权利保护——公共利益”天平的失衡。除此之外,该项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行为,而元宇宙中的智能软件往往是进行全文的复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全面的概括总结与分析,更好地实现创作需要,而这与该项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最后,不可否认著作权法第24条第十三项进行了兜底规定,一定程度上迎合了科技发展的需要,使得原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不再完全封闭。但是如何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目前没有明确答案,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与此同时,该规定还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综上所述,技术在不断发展,若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向,仅仅做兜底性的例示规定很容易造成两极化适用,那么如何在合理使用制度开放性立法趋势的导向下将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仍需深入探索。

3.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支撑——转换性使用

不可否认,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利用行为更加复杂、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在很多时候难以纳入到现有法律的保护体系。例如,在“王莘诉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谷翔公司的复制行为并不属于原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但是究其行为的本质,其复制只是为了让读者在检索中对文章进行初步了解,并没有展示作者的全部思想,读者若有进一步阅读需求依然需要付费,这并不会影响原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该行为对作品的传播以及著作权人的收益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若是直接根据封闭式法条排除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难免欠妥。再如“《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原告的行为是为了迎合观众的需求提前“剧透”,损害了原著作权人应有的流量和经济收益,因此该行为不能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保护范围。还有“斗鱼案”,这是网络直播侵权案的典型,也是元宇宙下人机交互性体验的代表,游戏直播视频本身是否享有著作权便存有争议,因此最终法院回避了该问题,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判。虽然游戏画面会涉及到游戏开发商的版权问题,若玩家或者游戏主播未经许可进行传播必然导致游戏画面的泄露,但是游戏设计本身是为了游戏体验,直播传播行为不仅不会影响这一点,还会产生一定的宣传效果。那么,是否应利用以及如何利用合理使用制度对其予以保护引人深思。以上案件均反映了元宇宙背景下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可能产生的司法困惑。上述论述的实务与理论的冲突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

“转换性使用”理论为审视这一法条提供了思考角度,其背后重要的法理价值在于使用行为会不会对原著作权人的市场经济利益产生现实或者潜在影响。在国际领域,美国支持“转换性使用”的观点,日本2018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将“提供新的知识与目的”纳入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这一理论。“转换性使用”这一概念在“Campell案”中提出并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认可,即新作品出于其他目的在原作品上加入了新的东西使其有了新的表达与含义,并不会取代原作品的功能与价值。我国学者王迁同样强调了原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改变了原先的功能这一核心要义。该理念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适用,“网易公司与××明案”中,上诉人网易公司仅仅以非商业使用目的,未与正常使用相冲突为由主张“转换性使用”不成立,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是直接的复制性使用且主观是否存在商业目的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最终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适度引用美影厂业发表的“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行为赋予了原作品新的价值,未影响到美影厂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因此构成了合理使用。然而,理论界的探讨却屈指可数,转换性使用认定的根本在于二次创作是否产生了新的表达,传达了新的信息,而这要以普通理性公众的标准进行判断。除此之外,若使用的目的具有“转换性”也可以构成著作权的例外。在“美国作家协会诉谷歌案”中,法院认为,谷歌利用浏览和搜索功能对作品进行展示的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进而认为其构成合理使用。由此可见,转换性使用分为“目的性转换”和“内容性转换”两种。笔者认为,若仅对原作品内容进行改变,以通过产生了新思想为由排除侵权是不合理的,作品并没有价值高低之分,即在“内容性转换”下,要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具有相较于侵权更值得保护的合理性,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外。对于“目的性使用”行为,往往将原作品作为一种素材或者工具,以实现自身的其他目的。随着实践的发展,该转换性使用成为法官认定合理使用的主要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到转换程度,以更好地判断能否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

扩张之构建

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扩建不仅是为了应对元宇宙数字作品时代的现实需要,更是为了推动立法的完善与司法的统一,避免法官盲目造法。而将转换性使用引入其中,搭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本土路径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该部分将从以下两点展开:

1.立法之引入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的规定具有弥补列举式规定不足,为司法裁判指明方向的强大功能。虽然著作权法新修订的第24条已经补充了看似兜底性规定,但如何适用依然不明确。那么是否可以将转换性使用的概念明确规定在立法中,由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引入“使用人充分证明其行为排除侵权,构成合理使用”条款作为兜底保护以更好发挥一般条款的功能,这也被部分学者称为“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缓和主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行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为新型合理使用行为提供了一定解释空间。然而,包括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三步走”与“四要素”方法在内的规定都将解释与适用的权利完全赋予法官,这便极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可以明确分配使用者一定的证明责任,那么在更好地保护使用人权利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现有抽象性规定的准确认定,为开放性适用提供更多的可能。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在参考“三步走检验法”和“四要素法”的基础上规定更加实用的一般标准,即通过立法的完善规定更加具体的开放式一般规则。

2.司法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则”

社会处于不断发展中,文学艺术发展之迅速更是不可估量,尽管在立法中引入一般条款,依然会导致司法适用中的解释问题。因此,在扩大合理使用制度逻辑的基础上,明晰司法适用原则与方法对于解决未来的虚拟数据作品侵权纠纷至关重要。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前提在于争议行为中商业成分和公益成分的多寡。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当重点关注“市场因素”在“转换性使用”认定中的重要作用,其次还要着重分析使用行为的内在价值。在此基础上,综合衡量产品生成的目的与手段是否正当,获利模式是直接的抑或间接的,是可预期的还是不确定的等等,从而考察给予争议产品合理使用制度保护的必要性。

总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则”对于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不可或缺,在进行司法认定时要综合考虑引用作品的目的、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比例、是否影响权利人正常使用、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各种因素,从而实现著作权保护与公众利益平衡。

结语

如今,元宇宙已经从文学领域扩大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带来的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冲击亦不容小觑。在这一新时代背景下,无论著作权法客体抑或包括网络传播权、演绎权在内的权利都呈现出扩张的趋势。然而,20世纪时代背景下的合理使用法律制度却已无法满足当前的时代需要。虚拟技术的发展在推动文学艺术等领域繁荣的同时,也面临支付大量许可费用的困境,这必然会严重阻碍元宇宙产业的发展势头。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促进知识文化传播的机制,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24条已作补充性兜底规定,实践中也已经存在法院通过“三步检验法”或者“四要素法”将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于元宇宙背景下虚拟数据作品利用与创作的做法。然而,立法的封闭性与司法的不统一都为该制度的广泛适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本文通过引入一般条款的立法规定与“合目的性”“比例原则”的司法适用建议以期推动“转换性使用”的本土化实践,弥补当前立法、司法不足,推动合理使用制度的扩张,为元宇宙下的创作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此外,法定许可制度同样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主要用于规范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前者的财产利益同时促进作品传播以实现更广泛的公众利益。那么在元宇宙时代下,为了平衡虚拟作品投资者、研发者与现实作品作者间的利益,防止过度剥夺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是否引入法定许可制度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依然有待探索。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等一些国家将“复印版税”“录制版税”纳入“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这一现象为相关制度提供借鉴的同时,也为其边界的划分提出了更多的难题,均留待未来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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